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抗,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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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曾俊璇
相 對 人 謝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未明訂執票人需向本票發票人先為付款提示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內容以抗告人未向發票人踐行提示本票原本之程序,率爾駁回本件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求裁定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分別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庸為付款之提示,亦無庸提出已為提示付款之證據等語,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未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抗告人就系爭二紙本票自應為提示,以確定到期日,另依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係指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該人負舉證責任,並非謂執票人根本無庸為付款之提示,是就此抗告人應有誤會。

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究竟於何時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於抗告狀中明確表示相對人避不見面,要如何提示本票等語,足見抗告人亦坦承未對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未具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甚明。

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抗告人主張利息│票據號碼│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謝珮宜  │586,000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000000  │
├────┼─────┼───────┼───────┼────┤
│謝珮宜  │300,000   │105年3月4日   │105年3月4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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