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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張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惟附表編號1、3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
附表編號2 之本票已由第三人徐億宗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81號裁定許可確定;
系爭3 紙本票上之到期日非抗告人所填寫,亦未經提示,且系爭3 紙本票債權應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附表編號2之本票部分: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於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雖非不得將本票債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不得再以同一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否則就同一債權即有兩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徐億宗前提出由抗告人所簽發與附表編號2本票完全相同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81號確定裁定准許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屬實。
相對人持附表編號2本票(原裁定關於系爭3 紙支票之票據號碼有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因前已經本院准予徐億宗就附表編號2 本票債權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持同一本票再對抗告人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相對人再行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部分自非合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附表編號1、3之本票部分: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附表編號1、3之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為憑,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該2 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抗告人既為票載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就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顯然無據。
抗告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均係出於偽造,非其所簽發,到期日亦非其所填載,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屬非訟事件所能審究,應另行以訴訟程序解決爭議。
抗告人再主張兩造縱有本票債權存在,亦因罹於3 年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乙節,惟抗告人得否以時效完成為由,執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相對人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均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故抗告人所為拒絕給付抗辯,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㈢次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2 紙本票為證,又上開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記載金額,及自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
又本件為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人如仍認相對人未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請求付款,並認相對人不得自該日起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上所述,仍應另提起可為實體判斷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㈣綜上,抗告意旨以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均係出於偽造、到期日亦非抗告人所填載、相對人未經提示並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3本票所為裁定有所違誤,尚非可採,原審就附表編號1、3之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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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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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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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3月2日 │1000000元 │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2 │WG0967956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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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3月2日 │1000000元 │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2 │WG0967957 │
│ │ │ │ │日 │ │
├──┼──────┼─────┼──────┼─────┼─────┤
│003 │100年3月2日 │1000000元 │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2 │WG0967958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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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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