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連清泉
相 對 人 陳明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之票據號碼229505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01年11月30日到期,票據權利業於104年11月30日罹逾時效,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再為請求;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
末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自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原審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審認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惟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業罹於時效、相對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均係實體上之爭執,參諸前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及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一節,因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法律見解之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難予採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100/11/15 │250,000元 │101/11/30 │連清泉 │ 22950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