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抗,8,201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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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滿興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春浩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仁
陳春樹
陳英純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參照)。

從而,抗告人自亦不得再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解任再抗告人陳春浩擔任再抗告人滿興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選任相對人陳英純為清算人,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准予解任陳春浩之清算人職務,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後,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以再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為由,而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既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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