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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宜君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希恩之家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希恩之家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希恩之家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希恩之家(下稱希恩之家)董事長,希恩之家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第三條、第五條如附表所示,謹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希恩之家之董事長,有第二屆董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願任董事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之修訂,係關於董事人數變更,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0747100 號函同意備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五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欄第三條有關擴張希恩之家業務範圍,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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