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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茄萣區成功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
會
法定代理人 簡靜慧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茄萣區成功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茄萣區成功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因捐助章程第18條之變更涉及民法第62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逕以財團法人自身之名義為前揭聲請。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所載之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茄萣區成功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董事長簡靜慧則緊鄰臚列在後用印,有其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佐以上開基金會之訴訟代理人劉淑惠亦到庭陳稱:聲請人是基金會沒錯,簡靜惠只是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沒有誤載,也沒有要變更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聲請人乃該財團法人本身,簡靜慧僅係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核與上揭規範之程序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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