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法,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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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衍淇
代 理 人 藍秋坤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橋頭區福智寺
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捐助章程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橋頭區福智寺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高雄市橋頭區福智寺(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2年2 月3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2年3 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及經本院於106 年3月6 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共計1 條如附表所示,爰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所示部分,業據其提出106 年4 月19日系爭財團法人第八屆106 年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核該修正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表示經查尚無違反宗教法令相關規定等語,亦有該局106年5 月5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630793000 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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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 說       明            │
├────────────┼────────────┼────────────┤
│第六條                  │第六條                  │                        │
│本法人設董事十三人,組設│本法人設董事為七人至十五│為因應寺務推展需要,適時│
│董事會,除第一屆董事由信│人,並以單數為限,組設董│選聘具熱心奉獻教務之董事│
│徒大會聘任外,其後各屆之│事會,除第一屆董事由信徒│,及配合高雄市政府審查宗│
│董事,則由董事會自熱心奉│大會聘任外,其後各屆之董│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獻教務之人士中,提名應選│事,則由董事會自熱心奉獻│監督要點第五點第二項:「│
│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教務之人士中,提名應選出│前項董事之名額,為五人至│
│,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三十一人,並以單數為限。│
│                        │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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