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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進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消債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消債事件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
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現遭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9475號事件強制執行中,故為確保清算財團,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理由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等情,經調閱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卷宗可考,又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事由係「分割共有物」,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未有任何債權人對聲請人對分割價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之必要,以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本院已以無理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本次再以同一理由聲請保全處分,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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