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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
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東區,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填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並陳明伊工作地位於臺南市,為方便接送子女,故將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之工作地址,此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次查聲請人聲請狀所填上開住所地址,每月並支出租賃此房屋之租金新台幣9,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又依上開聲請狀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
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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