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 目所明定。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1,200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費用12,485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3,715 元;
又聲請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截至105年9月17日止,尚有保單解約金7,949 元,有三商美邦公司函復本院在卷可稽,此屬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須加計於更生方案,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需另加計上開保險解約金90% 之金額,故聲請人應提出每月至少還款3,443元(計算式:3,715+110=3,825、3,825×90%=3,443 元)之更生方案,方可認已達盡力清償標準。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先後於105年9月1日、106年1月4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合於上述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其間亦曾定期於105 年10月27日通知聲請人到院協商俾協助其調整更生方案,上開各通知函業各於105年9月9日、106年1月9日、105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期並未到場,迄未提出合於上述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
是以,聲請人經先後2 次命補正,均未能提出合於上述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難認其原提出每月清償2,501 元之更生方案為公允,且此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本院復已函送各債權人就轉換清償程序陳述無意見在卷,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