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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由美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由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由美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又於106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業於106 年5月1日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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