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世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347,806元(見本院105年12月27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49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在案。
嗣聲請人即於105年7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篤,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1月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復於106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郁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為電修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000 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40,225元、2,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最低薪資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13頁至第1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所示),另聲請人雖擔任金成鴻公司之董事,惟聲請人已未參與金成鴻公司之經營,且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任何來自金成鴻公司之收入,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現以臨時工為收入來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所得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雖陳稱每月支出租金6, 000元,然僅提出租金收取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5 頁),且以一般單人租屋行情而言,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可採。
故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0,515元(計算式:23,000-12,485=10,515)。
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現為電修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485元等情,業如上所述。
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3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仍有餘額252,360元(計算式:《23,000-12,485》×12×2=252,360 元)。
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另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別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23日調查筆錄所載)。
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
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