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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士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年1 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536,500元(見本院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1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05年2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即於105年4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6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其財產進行清算程序結果,因因無財產可資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任職於宥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24,462元,而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04年5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共282,70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55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名下僅有1995年車輛1部,102年度、103年度收入分別為288,000元、270,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24,000元、22,5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6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4,462元皆較上開證明資料所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高,故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4,4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1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每月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2,000元。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吳婉君,名下無財產,現已無投保勞保,102 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2,7 79元、28,224元;
未成年子女林○笙為96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另父林柄煌、母林翁美分別為31年、34年生,名下皆無財產,103、104年亦無申報所得,惟父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元,母親則領有老人補助7,463元及國民年金396 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家族系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父母之郵局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77頁),堪認聲請人配偶、子女及父母就領取補助、年金而不足生活支出部分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即最低生活費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聲請人就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主張各支出6,0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至父母扶養費部分,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父母每月領取之津貼及年金,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892元【計算式:(9,444-7,463)+(9,444-7859)=3,566,3,566÷4=892】為限,則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每月負擔4,000元,逾越上開數額之部分,應不予採信。
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147元,惟其所列租屋支出部分,未提出租賃房屋相關證明,自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485元列計,較為可採。
是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4,46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配偶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2,000元、父母扶養費用每月892元後,每月即尚不足915元【計算式:24,462-12,485-12,000-892=-915】,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現係任職於宥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24,462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485元、配偶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2,000元、父母扶養費用每月892 元等情,均已如前述。
則如亦以前開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每月即尚不足915 元【計算式:24,462-12,485-12,000-892=-915】,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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