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找工作被騙,我有交付簿子,但沒有打電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原告間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 四、本件之爭點:
-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5萬9,985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 七、又本件係刑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金額未逾150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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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冠璇
訴訟代理人 林燕宗
被 告 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庄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件服務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門市予「林建忠」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成年人使用上開3帳戶。
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2日晚上約7點半時,假冒86小舖客服人員告知原告訂購的商品紅豆水被多次下單,需要進行解除的動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伊受有損害5萬9,98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找工作被騙,我有交付簿子,但沒有打電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原告間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自動櫃員機及郵政存簿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原告使用。
其次,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林建忠」沒有提過公司在哪裡,工作內容、支薪、輪休都沒有提過(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9頁),於偵訊中亦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客戶轉帳,這樣就會給我薪水,沒有說我的工作內容,約定的薪資是每月1萬2,000元,交付3個帳戶(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於審理時復稱:我之前是志願役士兵,服役5年,退伍後我從事IC電子業,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不用加班,每天上班8小時,另外我從事過汽車美容、餐廳服務業等兼職,汽車美容上9個小時、一般兼職3至4小時,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位置、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悉,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妥善保管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及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
而按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如遭不相干之人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得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自提領帳戶內金額,而供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
佐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並無需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大費周章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必要。
況被告未經過正常之面試流程,僅因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自稱「阿忠」之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恐將供不法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之金錢流向,竟為求取報酬,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縱被告實未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5萬9,985元?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匯款5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5萬9,98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刑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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