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簡上,125,2018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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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鏡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陸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亦分別著有民事判例要旨。

㈡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審依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而認定「水漬滴落與噴濺痕跡之跡證顯示自用小客車水箱破損,同時水漬的起點,亦即接近碰撞點」、「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此部分亦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鏡程駛入來車道致發生事故,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證。

惟:⒈上訴人王鏡程於第一審時即已提供案發後機車受損正面照片,於106年12月6日準備書狀再次提供機車受損正面照片,於107年9月19日第三次庭呈機車受損正面照片,機車正前方左右方向燈含燈殼沒有破裂、前輪輪框及兩邊避震器完全沒有變形,若是機車正面遭到撞擊,以燈殼為塑膠材質之情形下,依據經驗法則,機車正面撞擊不可能燈殼會沒有破裂,機車前輪輪框及兩邊避震器也不可能沒有破裂變形,這完全不符合機車正面撞擊汽車所產生破損情形,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未調查證據之情形。

⒉依據原審認定,上訴人王鏡程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然左前車頭是保險桿受損,保險桿內並沒有水箱,兩車發生撞擊時並沒有撞到水箱的位置,則碰撞點依據經驗法則不會產生水漬,然原審判決卻依據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定「水漬滴落與噴濺痕跡之跡證顯示自用小客車水箱破損,同時水漬的起點,亦即接近碰撞點」,兩車第一次碰撞時,既沒有撞到被上訴人陸秋香汽車之水箱,卻又認定自用小客車水箱破損,同時水漬的起點,亦即接近碰撞點,此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行車速度大約30~40公里,以時速35公里計算,每秒即行進約9.7公尺,是被上訴人汽車與上訴人機車碰撞後,若其水箱有破裂,至少會在往繼續前進約0.5秒至1秒間之距離,才會有水漬噴出,也就是至少會距離碰撞點5公尺至10公尺才會產生水漬,尤其是機車是碰撞到汽車之左前保險桿(並非是水箱被直接撞擊,不可能立即噴出水漬),是逢甲大學之補充意見稱水漬痕之起點接近碰撞點,顯然未考慮水箱如何破損及汽車之行車速度,而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依據上訴人106年12月6日準備書狀提供之機車受損照片,上訴人機車左側有破裂損壞之情形,然依據原審所認定之正面碰撞,以及車禍現場照片,機車是呈現右側倒地之情形,依據經驗法則都不可能產生機車左側會有破裂損壞之情形,是原審有關上開車禍發生之認定,顯然都與客觀證據相違背,且亦未調查為何機車左側亦會有遭撞擊破裂之情形。

⒋依據上訴人106年12月6日準備書狀附件四、五照片,確實是有一道煞車痕由上訴人之車道東向西延伸至被上訴人之車道,再者,上訴人之車道上遺留眾多散落物,而逢甲大學之上開鑑定報告僅認定上訴人是駛入被上訴人車道,卻無法解釋為何會有如此方向之煞車痕痕跡,以及上訴人之車道上為何會遺留眾多散落物。

⒌原審判決與逢甲大學認定之刮地痕位置有誤:①逢甲大學認定刮地痕的起點就是兩車碰撞點,是由普通重型機車硬的材質部分刮地所造成痕跡,然卻無法認定究係由機車何部位刮地,原審判決亦未調查即採逢甲大學之認定,此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一項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相違背。

②刮地痕僅是代表機車倒地時所產生之痕跡,並非是碰撞之第一地點及時間,碰撞時機車尚未倒地,如何會產生刮地痕?且機車與汽車均是有重量以及速度,且汽車之重量比機車還重,以重量加速度之力量衡之,機車遭汽車撞擊後不可能馬上倒地產生刮地痕,一定會有一相對的力量往外產生,逢甲大學之補充意見稱刮地痕之起點即是碰撞點,顯與經驗法則與力學原理相違背。

㈢依據首揭判例要旨,法院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且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同上所述,逢甲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已與客觀之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壞情形相違背,而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一一指摘鑑定結果與客觀證據相違背,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送請成功大學再做相關車禍責任之鑑定,以作為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然原審判決卻仍僅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而為事實認定,不僅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所為之判斷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應符合經驗法則之規定相違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中以本院第二審判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道路碰撞點(POI)之位置與肇事原因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鑑定報告書採為裁判之依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成功大學做再次鑑定,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等,所涉及法律問題皆屬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其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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