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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楊文烈
被上訴人 王文鈴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及其他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61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係被上訴人請一綽號阿成之男子,於民國100年間脅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且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約定不可再打擾上訴人之生活,惟嗣後被上訴人尚找人來恐嚇上訴人,上訴人願再給付票款,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起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債務金額共300萬元均未清償,兩造爰於100年7月18日約於高雄市大順路之鼎山街家樂福商討還款事宜,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友人阿成雖有在場陪同,但無任何脅迫上訴人之舉。
嗣因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起,即未按約定還款方式清償債務且口出惡言,被上訴人始藉由法律程序追討債權,並自101年2月份起由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迄今。
另被上訴人提供之借款均有銀行資料可供佐證,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託人去恐嚇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節,已由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阿成」脅迫所簽發且若被上訴人再帶人打擾上訴人生活,即可不用支付票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應得排除上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危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00年間受「阿成」脅迫所簽發等情,已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0年間所簽立無訛。
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起訴前,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未提出異議,迨105年7月14日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節,亦據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29頁),並有高雄地院收文戳章足憑(原審卷第3頁)。
揆以上揭規定,縱本件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係為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
(三)、第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不可再打擾上訴人之生活,否則上訴人可不給付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述約定,亦無再打擾恐嚇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給付票款,有約定上開條件一節,無法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打擾恐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伊可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撤銷因脅迫而簽發之意思表示,既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若被上訴人打擾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即可不支付票款或被上訴人確有打擾恐嚇上訴人等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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