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志郎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 年度岡聲字
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106 年度岡簡字第6 號)聲請訴訟救助(原審106 年度岡聲字第2 號),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乃對原審106 年度岡聲字第2 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抗告費。
抗告人雖就前開抗告費部分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並於同年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且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其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