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簡抗,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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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即 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耀明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岡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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