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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旭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岡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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