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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余奕玄
余井元
余良元
王琦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依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6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岡簡字第3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惟原裁定計算相對人之債權額未包括至今應付超過到期日之10個月利息15,000元(計算式:300,000×6%×10/12=15,000元)、審理期間損害之3年利息54,000元(計算式:300,000×6%×3=54,000元),合計為69,000元(計算式:15,000+54,000=69,000元),再加上本金損害300,000元,故應命供擔保金額為369,000元;
若認以本金30萬元作為擔保過高,則應比照假處分、假扣押之三分之一比例計算為10萬元,加上開損失之利息69,000元,合計169,000元之金額為擔保金額;
再若要以審理期間利息之損害為標準,亦應以利息54,000元作為裁定依據,對抗告人較符合平衡原則等語。
爰聲明: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需增加;
應核定為369,000元。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在30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查封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余良元所有之高雄市梓官區土地及坐落其上相對人即債務人余井元所有同區大舍東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禁止余井元收取對第三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大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余良元收取對第三人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及財團法人亞洲大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相對人即債務人余奕玄、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查封上開高雄市梓官區土地,並於105年12月27日核發橋院秋105司執蘭字第151650號執行命令,扣押余奕玄、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對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及余井元對大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並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業已提起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93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無訛。
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倘若屬實,則系爭查封之不動產一旦遭到執行法院拍賣且拍定,將導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查封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四、其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停,固如前述,惟執行程序如予暫時停止,則於暫時停止執行期間,亦將造成抗告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此損害額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執行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抗告人如不能即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拍定金額之清償,自無法運用受償之債權額,衡情可能受有相當於無法運用受償債權額之利息損害。
又抗告人係以債權額本金3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本院調執行卷查明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予暫停執行程序,抗告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額,自得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0萬元為計算基準。
參酌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至第二審終結時即告確定,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前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估約需3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0×5%×3=45,000元),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000元。
是原審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000元,並無不當。
至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損害額應以本票法定利息6%計算、應加計已到期之10個月之利息、加計本金30萬元,或加計以本金30萬元計算之三分之一即10萬元等情,對抗告人較符合平衡原則云云,核與本院對上開損害額計算之說明有違,尚屬無據而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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