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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潘興華
相 對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審建字第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承攬訴外人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大林高港345KV電纜線路第一工區潛盾洞道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因磐石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相對人新日公司因此對磐石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惟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後,逾期仍未改選,故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且相對人至今仍未選任董事、監察人,致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而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現仍為股東,就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材枓買賣合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審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系爭事件之爭訴事實自有整體之了解,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
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審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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