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聲,1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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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相 對 人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29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為避免上開異議之訴終結時,執行程序早已結束而遭拍定,造成聲請人之損失,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有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中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核實,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請求執行之金額為294萬9,273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縱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全部勝訴,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有94萬9,273元(2,949,273-2,000,000=949,273)之債權可供執行,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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