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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秀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審訴字第二二四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迅字第248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有誤,且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繫屬在案,恐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將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參酌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287,957元,及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元(1,287,957×5%×40/12=214,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2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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