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聲,2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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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浤森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浤森有限公司未辦理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聲請人產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出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孫中榮已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死亡,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書,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送達上開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正常營運之可能,自不得復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均僅孫中榮1 人,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孫中榮已於105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並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4754號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孫中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孫中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少家法院106 年4 月25日高少家美司勵105 司繼字第1105號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19至20頁),是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孫中榮死亡後,無人繼承孫中榮之股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該當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或由遺產管理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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