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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俞秋期
曾萬發
尤恒新
劉美鈴
曾正松
陳勝平
俞登國
黃憲章
相 對 人 中埔代天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俞秋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78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清償債務事件,為中埔代天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78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原告為李尚仁,與系爭訴訟被告中埔代天府(下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李三元為父子關係,且李尚仁為保管相對人印文之人,因利害衝突,且相對人章程並無主任委員無法代理相對人時,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規定,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委員即俞秋期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0年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查系爭訴訟之原告李尚仁主張相對人曾向其父即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三元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李三元讓與系爭債權予李尚仁,復因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清償上開債務,李尚仁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管委會委員會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寺廟登記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相對人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卷第7、2、27頁)。
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李三元,而系爭訴訟原告李尚仁與李三元為父子關係,且李尚仁於系爭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原為李三元貸予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因李三元年事已高,故讓與系爭債權予李尚仁等語,綜合上情,若由李三元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為系爭訴訟,非無利害衝突之可能,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而俞秋期為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之現任委員,有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信徒入會申請表、相對人委員及監察委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7頁),且俞秋期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委員劉美鈴及監查委員林坤宗到庭表示同意,從而,本院認為俞秋期擔任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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