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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正憲
相 對 人 劉雯弘
康富傑
康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8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06 年6月1日執行,惟聲請人因大腸癌第三期訂於106年5月30日手術,無法出席上開執行。
而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財產標的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同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之存否,則應由法院依職權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停止執行,是否不能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俾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上情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一經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准許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確定判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並未提起任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範之訴訟,有電話紀錄及案件索引卡在卷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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