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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
相 對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2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222,047 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然相對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伊經通知後並向建生公司給付完畢,足證相對人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伊已多次於相對人對伊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126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嗣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胡威迪以伊、相對人、建生公司為被告,於本院提出確認相對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建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堪認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以相對人自陳尚欠胡威迪900 多萬元之情況下,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一旦伊於系爭本案中勝訴,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亦無償還能力。
從而,系爭確認訴訟,足以認定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是否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類型相同,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聲明:請准裁定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足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且依此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必為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所涉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經合法提起上開訴訟,即不合上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
三、經查:胡威迪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係胡威迪以其對相對人執有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9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繫屬,嗣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核發橋院秋105 司執育字第120602號移轉命令予聲請人,復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後,胡威迪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經繫屬在案;
又聲請人前因系爭債權經相對人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另案執行事件卷證及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誤。
是系爭確認之訴,雖經本院受理在案,然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所提起之各項訴訟,應堪認定。
且系爭確認之訴,亦係針對本院另案執行事件所提起,核與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繫屬於高雄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亦堪認定。
又聲請人尚無就系爭執行事件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任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各項訴訟一節,復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按。
是胡威迪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既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項訴訟,而係對於另案執行事件所提起,則聲請人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無據,洵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系爭確認之訴,核非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項訴訟,且所欲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亦非系爭確認之訴所據以提起之另案執行事件,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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