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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紹國
張安志
陳安成
蕭進添
陸彥安
吳孝耕
柯福春
王自專
周聲康
吳清正
陳文瀚
羅照二
黃一洲即黃清源
胡彬南
李勝雄
馬東海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紹國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一「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一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張安志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一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陳安成、蕭進添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三「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一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陸彥安為相對人供如附表四「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一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吳孝耕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五「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一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柯福春、王自專、周聲康、吳清正為相對人供如附表六「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一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陳文瀚、羅照二、黃一洲(即黃清源)、胡彬南、李勝雄、馬東海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七「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一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暫分案號為106年度補字第311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058號、106年度第805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06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06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0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31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系爭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值如各附表所示金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應以此為核定相對人未能及時實現權利之損害額。
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不超過3年4月,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計算式:房屋現值×5%×(3+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5號) ┌──┬───┬─────────────────┬──────┬─────┐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 │ 房屋現值 │ 擔保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黃紹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43,550元 │ 7,258元 │
└──┴───┴─────────────────┴──────┴─────┘
附表二(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8號) ┌──┬───┬─────────────────┬──────┬─────┐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 │ 房屋現值 │ 擔保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張安志│高雄市○○區○○○路○○巷0號 │ 49,200元 │ 8,200元 │
└──┴───┴─────────────────┴──────┴─────┘
附表三(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 ┌──┬───┬─────────────────┬──────┬─────┐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 │ 房屋現值 │ 擔保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陳安成│高雄市○○區○○○路○○巷0號 │12,750元 │ 2,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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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進添│高雄市○○區○○○路○○巷0號 │ 64,400元 │ 10,7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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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1號) ┌──┬───┬─────────────────┬──────┬─────┐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 │ 房屋現值 │ 擔保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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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陸彥安│高雄市○○區○○○路○○巷0號 │ 97,900元 │ 16,317元 │
└──┴───┴─────────────────┴──────┴─────┘
附表五(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2號) ┌──┬───┬─────────────────┬──────┬─────┐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 │ 房屋現值 │ 擔保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吳孝耕│高雄市○○區○○○路0000號 │ 134,300元 │ 22,3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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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 ┌──┬───┬─────────────────┬──────┬─────┐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 │ 房屋現值 │ 擔保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柯福春│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48,000元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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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自專│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57,000元 │ 9,500元 │
├──┼───┼─────────────────┼──────┼─────┤
│ 3 │周聲康│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56,500元 │ 9,417元 │
├──┼───┼─────────────────┼──────┼─────┤
│ 4 │吳清正│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56,500元 │ 9,417元 │
└──┴───┴─────────────────┴──────┴─────┘
附表七(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70號) ┌──┬───┬─────────────────┬──────┬─────┐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 │ 房屋現值 │ 擔保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陳文瀚│高雄市○○區○○○路○○巷0號 │ 41,500元 │ 6,9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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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照二│高雄市○○區○○○路○○巷0號 │ 41,650元 │ 6,942元 │
├──┼───┼─────────────────┼──────┼─────┤
│ 3 │黃一洲│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51,800元 │ 8,633元 │
│ │即黃清│ │ │ │
│ │源 │ │ │ │
├──┼───┼─────────────────┼──────┼─────┤
│ 4 │胡彬南│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51,900元 │ 8,650元 │
├──┼───┼─────────────────┼──────┼─────┤
│ 5 │李勝雄│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51,900元 │ 8,650元 │
├──┼───┼─────────────────┼──────┼─────┤
│ 6 │馬東海│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12,750元 │ 2,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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