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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曾陳明釵
洪崇顯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陳明釵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洪崇顯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2年度公字第00000 號、74年度公字第501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分別對聲請人曾陳明釵、洪崇顯(下合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曾陳明釵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及請求洪崇顯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以下就上開2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年邁,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十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1號(曾陳明釵部分)、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6號(洪崇顯部分)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21 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高雄煉油總廠公有備勤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有系爭公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而系爭公證書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未能迅即取回系爭房屋之損害,該損害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以為替代,堪認合理。
系爭房屋106 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500元、31,7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佐,爰以上述課稅現值分別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10萬元,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6 個月,第二審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6 個月,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辦案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分別酌定曾陳明釵、洪崇顯供擔保金額各為9,000 元、5,000 元,並准許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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