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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曹世龍
相 對 人 廖金生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三三二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221號返還欠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補字第332號,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於裁定補費程序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6,000元及其利息,而所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2筆土地及同段773建號建物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尚未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價,然僅土地部分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3,418,500元,其價格顯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116,000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合計共3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2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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