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聲,4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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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文賓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三二三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6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前開裁定所載本票係聲請人購車貸款簽發,依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以本票擔保借款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相對人前已將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拍賣取償,聲請人之欠款應僅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77,331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尚有未合,為免聲請人經扣押之薪資移轉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對第三人國軍左營服務組核發扣押命令,命其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三分之一,並於106 年5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將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323 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扣押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241,954 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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