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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以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天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及其上216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2198建號即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10000 分之33(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債務人莊鄭雅鍬名下,卻遭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莊鄭雅鍬所有,而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69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此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查無本案」乙情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之兩造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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