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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廖禮祺
被 告 陳正修即陳禮雄
被 告 吳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正修即陳禮雄、吳芳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10000)及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吳芳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正修即陳禮雄所有。
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正修即陳禮雄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198,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43.67㎡×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建物現值644,000元=3,198,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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