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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蕭人允
被 告 叢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刪除不實文章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40元(計算式:8,040 元+3,000 元=11,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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