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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王茂坤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劉大憨即劉義雄
被 告 鍾莉玲
被 告 劉銘
被 告 顧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義雄、鍾莉玲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別稱系爭371-5地號土地、8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銘應將系爭37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義雄,被告顧金貴應將系爭8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義雄,被告劉義雄、鍾莉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9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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