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13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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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許明菊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1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建物現值138,000元=80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0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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