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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蔣武良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抵押權與被告對第三人陳錦鳳(歿)繼承人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滯欠土地增值稅優先順序之使用權存在,未具體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求償數額、可得受之利益為何及請求權基礎,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未明,尚待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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