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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高雄市第71期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被 告 陳印錐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重劃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起至其後14個月止(共計15個月),按月給付原告55,686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35,290元(計算式:55,686元/ 月×15月=835,29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5,29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835,290 元=2,485,2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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