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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薛智銘
被 告 薛蓮
薛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為分割,以原告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3,123 元【計算式:(11,017㎡×310 元/ ㎡×1/3 )+(1,062 ㎡×550 元/㎡×1/3 )=1,333,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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