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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邱榮芳
被 告 莊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及樹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計算式:100㎡×3,200元/㎡=320,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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