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15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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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王朝傑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南丞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陳南丞之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南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查報陳南丞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南丞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依原告起訴狀已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約為10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計算式:11,000 元×100 平方公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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