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161,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2,分別於民國80年12月20日、82年11月11日,以黃麗華原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5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00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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