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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梁昭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98,4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計算式:3,000 元+3,200 元=6,200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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