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17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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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福全堂
法定代理人 陳春龍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圖)699,200 元【計算式:23,000元×30.4平方公尺=699,200元】,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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