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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林鎮
被 告 陳勝雄
陳喜雄
陳博明
陳在福
陳榮仁
陳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即被告陳法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陳法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又以原告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240 分之36乘以該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3,730 元(計算式:2,371 ㎡×4,200 元/㎡×36/240=1,493,7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當事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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