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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邱**之全名,尚待補正。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6月30 日設定共同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另原告前於調解程序雖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調解之聲請業經本院106年度橋司調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該部分裁判費3,000不得扣除,併予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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