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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送達代收人 李恩惠
被 告 儲裕財
被 告 儲范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儲裕財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儲范秀花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儲范秀花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3,5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建物現值108,900元=933,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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