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英珠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秋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由本院管轄。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2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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