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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潘蜜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未列明許姓被告之全名。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同區段985 地號(權利範圍80分之1 )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266元,應再補繳36,23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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