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劉芷佑
被 告 莊德生
被 告 莊俊智
被 告 邱市 ○○○市○○區○○巷00號
被 告 黃永吉
被 告 孫米琴
被 告 王允謙
被 告 王敏智
被 告 劉志遠
被 告 徐雪枝
被 告 孫能文
被 告 藍志峰
被 告 藍登雄
被 告 王岧峯
被 告 侯基榮
被 告 余瑞璘
被 告 沈順德
被 告 王陳秀燕
被 告 莊王垂貞
被 告 王重建
被 告 王重成
被 告 王重昌
被 告 藍建全
被 告 陳莊彩霞
被 告 張莊彩真
被 告 莊彩雪
被 告 何禎祥
被 告 范榮文
被 告 王清雄
被 告 劉南標
被 告 劉香秀
被 告 劉香良
被 告 劉香志
被 告 許譚壽美
被 告 顏文興
被 告 顏文和
被 告 靳士孟
被 告 謝麗妹
被 告 劉志廷
被 告 沈陸素雲
被 告 莊順福
被 告 莊黃素梅
被 告 莊峻杰
被 告 張照賢
被 告 劉岳憲
被 告 莊勝雄
被 告 莊瑞祥
被 告 莊瑞榮
被 告 莊美慧
被 告 林莊美珠
被 告 劉憶芬
被 告 劉定傑
被 告 黃素真
被 告 陳佩姍
被 告 范榮崑
被 告 陳秋雲
被 告 陳泰源
被 告 陳炳宏
被 告 陳麗惠
被 告 陳俊麟
被 告 陳曉瑩
被 告 莊杏娘
被 告 凌珮慈
被 告 蘇王金枝
被 告 王茂宗
被 告 王茂祥
被 告 黃俊豪
被 告 王健豪
被 告 鄭東文
被 告 黃資惠
被 告 葉南吉
被 告 薛富美
被 告 黃劉美大
被 告 張登智
被 告 劉林玉鑾
被 告 呂浚任
被 告 劉關章
被 告 黃思嚴
被 告 黃靜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401-7、401-8、401-9、401-15、401-16、401-17、401-22、401-27、401-29、401-39、401-44、401-45地號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3,67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地號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各該土地之持分=2,583,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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